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昌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昌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
二、爰審酌被告鄧昌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被告鄧昌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昌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7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國中附近某租屋處內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雖休息數小時,然酒意仍未退,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昌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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