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 年交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弘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真真告訴被告張弘鈴(起訴書誤載為張弘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真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附件: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