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政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政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80號被告連政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9鄰連屋2號居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6鄰金像園7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政華係連 朱素馨 之子,因曾對連朱素馨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上開法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連政華不得對連朱素馨及其家庭成員 連琬晴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連朱素馨及其家庭成員連琬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教育3個月(每週至少2小時)及個別心理輔導(內容:情緒管理、壓力處理、親職關係)3個月(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已於99年4月6日合法送達於連政華,連政華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嗣連政華於參與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戒酒教育1週後,經上開衛生局依連政華之申請,將未執行之處遇計劃轉介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執行,詎連政華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桃園縣衛生局多次通知,指定其於99年7月6日18時30分、99年8月17日18時30分、99年8月24日18時30、99年8月31日18時30分,應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社會工作科參加戒酒教育,及應於99年6月29日16時30分、99年8月17日16時30分,應到上開地點參加個別心理輔導計劃,均未依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接受戒酒教育及個別心理輔導之處遇計劃,而接續違反該保護令,始終未完成上開保護令所命處遇計畫。嗣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政華之自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回證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
(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99年5月21日苗衛醫字第0990300561號函影本、100年6月28日苗衛醫字第1000300811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6月4日桃衛醫字第0990003425號函影本、99年8月4日桃衛醫字第0990003702號函影本、99年8月19日桃衛醫字第0990003754號函影本、100年5月24日桃衛醫字第1000002648號函影本。
(四)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連政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