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張顥璞 律師被告 湛瑞琪
楊敏賢 兼訴訟代理人 楊齊賢 (又兼湛瑞琪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第二項第四行起「原告應補償被告湛瑞琪、楊敏賢、楊齊賢各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應更正為「原告應補償被告湛瑞琪、楊敏賢、楊齊賢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欄貳、㈡第六行起「又兩造就系爭車位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3,被告湛瑞琪、楊敏賢、楊齊賢各1/27,依系爭車位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車位之價值約158萬元,是原告應按被告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湛瑞琪、楊敏賢、楊齊賢各5萬8519元(1,580,000元×1/27≒58,519元)。」應更正為「又兩造就系爭車位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2/3,被告湛瑞琪、楊敏賢、楊齊賢各1/9,依系爭車位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車位之價值約158萬元,是原告應按被告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湛瑞琪、楊敏賢、楊齊賢各17萬5556元(1,580,000元×1/9≒175,556元)。」事實及理由欄貳、第六行「5萬8519元」應更正為「17萬5556元」。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述判決關於停車位部分之內部應有部分比例因有誤算,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