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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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致令他人鐵捲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丙○○持紅色噴漆,於乙○○所有之土地代書辦公室鐵捲門明顯處噴上『甲○○欠錢不還』等字樣,損及該鐵捲門之完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
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
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友人催討借款,竟率然毀損他人之物、恐嚇他人,增長社會暴戾之氣,且對被害人財產、心理上造成之損害甚鉅,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依上述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54條、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