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係於94年8月19日上午7、8時間某時收受前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該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予 羅玉娟 ,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前開行動電話係「 劉惠玲 」交付予伊,「劉惠玲」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其兒子所交付,「劉惠玲」並無告知伊該手機是撿來的,伊不知前開「劉惠玲」如何取得前開行動電話云云。
經查:
(一)上開SONYERICSSON廠牌K750I型號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94年8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健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遺失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前開行動電話係屬遺失物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有於94年8月19日,將前開行動電話出售予羅玉娟,該支行動電話係「劉惠玲」之人,於94年8月19日7、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之公車站牌處所交付予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460號卷第42頁),核與證人羅玉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4年8月19日9時許,被告持前開行動電話至伊店內出售,伊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並有被告甲○○出售上開行動電話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確實有自他處收受前開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爾後於同日將之出售一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不知該行動電話係他人遺失之贓物為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伊與「劉惠玲」一起在中壢後火車站健行路擺攤做生意,均自每日13時許做到23時許。伊與「劉惠玲」一起做生意3、4年,伊每天13時會見到「劉惠玲」。因伊於94年8月17日向「劉惠玲」稱伊經濟有困難,需要用錢,欲向「劉惠玲」借款,但「劉惠玲」稱其無金錢可出借,而於同年月19日早上,「劉惠玲」便拿該支行動電話予伊,伊詢問「劉惠玲」交付行動電話之目的,「劉惠玲」向伊稱可出賣該支行動電話以換取金錢應急。「劉惠玲」於95年3、4月間業已返回香港,伊目前無法尋得「劉惠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43頁)。
依被告所言,其原係向「劉惠玲」借款,但「劉惠玲」以其無資力而拒卻,顯見「劉惠玲」之經濟狀況亦屬窘迫,而前開行動電話既有財產價值,何以「劉惠玲」不自行以予變賣換現,而在拒絕被告2日後,改變心意交付前開行動電話予被告換現,被告豈會對此毫無所疑。況且,依被告所述,前開行動電話既係「劉惠玲」出借供其變賣應急之用,衡諸常情,被告日後必須清償所貸款項,亦會詢問「劉惠玲」其所交付行動電話之價值,故被告絕無可能不向「劉惠玲」詢問前開行動電話之來源。又「劉惠玲」僅係基於情誼資助被告,並無任何必須給付金財物予被告之情形,實無隱匿前開行動電話來源之必要,「劉惠玲」必定據實告以前開行動電話來源以供被告決定是否收受。綜上各情,「劉惠玲」交付前開行動電話時,必定據實告知被告前開行動電話來源,被告絕無可能不知前開行動電話為贓物。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
金為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選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所收受之贓物為行動電話1具,被告將之變賣而換得6,000元,犯罪所得不多,於收受後未幾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所失財物,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