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9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貳壹點捌陸、純質淨重壹點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1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月26日入監,嗣於93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警惕,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月
31日12時許,在桃園市○○街○○號旁停車場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二哥」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並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4年8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之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並自其所駕駛牌號6511-KU號自用小客車上起獲上開毒品(合計淨重
5.76公克、空包裝重1.12公克、純度百分之21.86、純質淨重1.26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09941號鑑定通知書1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5.76公克、空包裝重1.12公克、純度百分之21.86、純質淨重1.26公克)。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與不利之情況。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六、又被告前因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細繹上開判決所載被告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4年4月10日19時20分許,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則為94年8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堪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案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後,相距逾三個月以上之期間始再犯,且依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持有各該毒品並非供己施用,從而被告雖再持有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五包,惟尚難認係因為其本身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狀況而須連續持有各該毒品,本件與被告前案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核非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不在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5.76公克、空包裝重
1.12公克、純度百分之21.86、純質淨重1.2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合計5.76公克,其數量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