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0五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二五0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有關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且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由 黃偉誜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黃偉誜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異議人見狀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一、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二、肇事致人受輕傷後逃逸」等違規事實。嗣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並非肇事逃逸,惟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原處分書贅載為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終身禁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載送頭部受傷之友人 簡勝達 就醫途中,一時心急與被害人黃偉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見黃偉誜傷勢不重,又急於送簡勝達就醫,遂向黃偉誜表示翌日至警察局商議和解等相關事宜後,隨即駕車離去,而異議人確於肇事當日晚間主動前往警局說明事實,並旋與被害人黃偉誜達成和解,是異議人係為送友就醫,方駛離現場,並無故意逃逸之意圖,特為此聲明異議(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未依規定迴車部分並無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黃偉誜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偉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園警分交字第○九四四○三○九九一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駕車於前揭時、地撞及黃偉誜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
既未停留於現場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予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黃偉誜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因伊有近視,所以急著在地上找伊的眼鏡,但異議人於當時並未跟伊談話,後來是附近的計程車司機過來扶伊,並記下車號,始尋得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0五號卷第六十九頁),且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調查時亦坦言:案發後,伊很害怕,並不清楚對方是否有受傷,且肇事後伊立即駛離現場,係回家後越想越不對,方前來大竹派出所報到,說明當時的情況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索簡勝達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前往該院急診之紀錄(見同上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簡勝達於當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到院,當時可自行步入醫院、呼吸正常、活動力正常、意識清楚,主訴其下車跌倒撞倒水泥致頭部受傷,頭部傷口長三公分,經縫合及創傷處理後,即於同日凌晨三時出院返家,足見其傷勢並非嚴重,更未達片刻不能耽誤之危急程度,被告自不得以其為緊急送簡勝達就醫,作為擅自離開本件事故現場之藉口;況對照被告肇事造成本件被害人機車全毀,各項零件破損散落一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門上方玻璃碎裂、車門塑膠下護板亦脫落遺留於肇事現場,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見事故當時撞擊力量甚強,被害人更因而受有頭部、胸部、雙膝多處外傷,其傷勢相較簡勝達而言顯然更為危急,且被告為肇事人,本負有照護傷患、避免損害擴大之責任,被告於此情形下,竟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亦未報警求援,任由被害人負傷無援揚長而去,其顯係基於畏罪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因急於送簡勝達就醫,始離開現場,並非逃逸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本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此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且依修正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肇事逃逸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後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罰則,與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分離,改列為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此部分吊銷駕駛執照,依修正後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一年內不得考領。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五、綜合上情,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情形,誠屬卓見,惟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則有未合。異議人以其並無逃逸故意為由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仍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部分撤銷,並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