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83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24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L型鐵具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6月6日下午1時5分許,攜帶其所有將一端磨尖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L型鐵具一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上開L型鐵具敲破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號EJ-2931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電鑽及打碎機各一台,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新台幣1,200元花用。丙○○復於95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騎乘牌號RQR-139號輕型機車,亦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兇器L型鐵具1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空地,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牌號GD-6213號自用小客車內有放置工具,認有機可乘,遂以上開L型鐵具撬開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門鎖後,進入該車內,竊取丁○○所有置於車內之喜得釘(釘槍)一支、小金鋼(吊料馬達)一個及切台(切割工具)一支,得手後將喜得釘及小金鋼放在上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切台放在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甲○○報案,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帶畫面,而於95年6月18日循線查獲。復為警於95年6月18日下午15時30分許,丙○○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欲將上開贓物出賣予不知情之 楊璉華 時,當場查獲,並在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起出上開遭竊之物品,復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L型鐵具1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甲○○在警詢;證人楊璉華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四)錄影監視翻拍照片2張。
(五)扣案之L型鐵具1把。
四、本件被告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L型鐵具一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2加重竊盜,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分之1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經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扣案之L型鐵具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6241號)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95年度偵字第13383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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