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95年度港簡字第16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見其父甲○○所有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之用,嗣經甲○○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5月9日收文繫屬在卷。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
三、查被告前被訴夥同 林明杉 、 林昆德 先後於95年3月11日晚上
6時30分、7時、7時40分,分別在雲林縣○○鄉○○村○○○路旁魚池、同村海產路旁魚○○○鄉○○段○○○○號旁魚池等地,攜帶螺絲起子等工具,共同竊取 丁林玉枝 、 林天 等被害人所有之水車、馬達、電纜線等物之竊盜犯行,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531、1278、1345、143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5年4月4日收文繫屬,並分案95年度易字第145號( 謙股 )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之本件竊盜犯行,核與上揭起訴書中所指被告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雖異,但觸犯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此竊盜部分應與前揭先行起訴案件,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