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95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貳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貳對、仿冒「GUCCI」商標皮夾壹個、仿冒「GUCCI」商標眼鏡貳副、仿冒「GUCCI」商標皮包叁個、仿冒「BURBERRYS」商標眼鏡叁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前二條(按:指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5年度偵字第1230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贓證物(詳贓證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扣案之仿冒CHANEL皮包2個、仿冒CHANEL耳環2對、仿冒GUCCI皮夾1個、仿冒GUCCI眼鏡2副、仿冒GUCCI皮包3個、仿冒BURBERRYS眼鏡3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