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彭政堂
       李謀亭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陸佰零捌元;
被告甲○○負擔新台幣參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與原告訂有電信使用
契約,由被告乙○○向原告聲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被告甲○○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
等本應依約給付電信使用費(即電話費),惟被告乙○○積
欠民國97年1月至3月份之電話費新台幣(下同)9038元;被
告甲○○積欠97年1月至4月份之電話費5830元,經原告催告
給付,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欠費清單、通知單、申請
書等件為證;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電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各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被告等按其敗訴金額比率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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