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亦
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6日書立借據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原告自94年3月1
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分48期清償,應於每月12日前匯款
1萬2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並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票面金額均為1萬2500元之本票
計48紙予被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原告已陸
續還款,於94年3月15日至94年9月14日期間,共轉帳匯款7
筆金額計9萬2000元至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郵局帳戶;復於96年2月10日、同年3月11日,各轉帳匯款62
88元至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另於96年7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號:0
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總計原告共匯款已達6
0萬4576元予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而原告之上開借款
債務既已全額清償完畢,兩造遂於96年7月23日簽訂立約書
,載明「爾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全部本票,全數歸還,
不得追討,若被告持有原告之本票,全部失效。」等語,詎
被告竟拒不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
97年度票字第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2月6日簽發,票面金
額均為1萬2500元,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原告確於96年7月23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
款,惟原告提出之其餘所匯款項則係為清償其他債務,概與
系爭借款無涉,且原告既尚有10萬元借款未清償,則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務顯未消滅,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之立約書其上被告之簽
名係影印者,疑似遭偽造或變造,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前於94年2月6日書立借據,向被告借款60萬元,約定原
告自94年3月12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分48期清償,應於每
月12日前匯款1萬2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並簽發包括
系爭本票在內,票面金額均為1萬2500元之本票計48紙予被
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
原告於96年7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60萬元是否已清
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說
明如下: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債務人否定有他種欠款之存在,貸與人
仍應就他種欠款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
年度台再字第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兩造間有60萬元
借貸關係,且原告業已清償50萬元部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立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紙
在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該立約書上被告之簽名非真正云云
,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清償50萬元,則被告前開辯解,自
難採信。其次,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4年3月15日、4月11日、
5月11日、6月16日、7月14日、8月13日、9月14日,各轉帳
匯款1萬6000元、1萬2500元、1萬2500元、1萬3500元、1萬2
500元、1萬2500元、1萬2500元,合計9萬2000元,至被告所
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以及復於96年2月1
0日、同年3月11日,各轉帳匯款6288元,至被告所有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信用卡繳款單、匯
款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考,足徵原告之
上開借款債務業已全額清償完畢,兩造始於96年7月23日簽
訂立約書,載明「爾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全部本票,全
數歸還,不得追討,若被告持有原告之本票,全部失效。」
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有關10萬元匯
款資料,係為清償其他債務,概與系爭借款無涉云云,此為
原告所否認,則按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所稱其餘
債務云云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上
開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借款60萬元既業於96年7月23日清償
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一│94年2月6日│1萬2500元│94年8月12日│96年12月12日│0000000│
├──┼─────┼─────┼──────┼──────┼────┤
│二│94年2月6日│1萬2500元│94年9月12日│96年12月12日│0000000│
├──┼─────┼─────┼──────┼──────┼────┤
│三│94年2月6日│1萬2500元│94年10月12日│96年12月12日│0000000│
├──┼─────┼─────┼──────┼──────┼────┤
│四│94年2月6日│1萬2500元│96年8月12日│96年12月12日│0000000│
├──┼─────┼─────┼──────┼──────┼────┤
│五│94年2月6日│1萬2500元│96年9月12日│96年12月12日│0000000│
├──┼─────┼─────┼──────┼──────┼────┤
│六│94年2月6日│1萬2500元│96年10月12日│96年12月12日│0000000│
├──┼─────┼─────┼──────┼──────┼────┤
│七│94年2月6日│1萬2500元│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12日│0000000│
├──┼─────┼─────┼──────┼──────┼────┤
│八│94年2月6日│1萬2500元│96年12月12日│96年12月12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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