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坐落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436地號,面積
1843平方公尺,其中50.89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436地號
,面積1843平方公尺之田地原為原告之祖產,原告因繼承
取得,斯時因種切因素而登記在訴外人 黃南輝 (即原告之
胞弟之名下,嗣於民國86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間因為充分利
用土地之故而簽立【不動產(土地)互易契約書】其內容
為:「甲方(即原告)願將所○○○鄉○○段丁台小段
436地號內地目田面積360平方公尺(108.9坪)以每坪新
台幣2萬元計算,合計金額為新台幣217萬8000元出換與乙
方(即訴外人黃南輝)經乙方同意照價承受屬實(右土地
所有權甲方前即已登記在乙方名義,因此免移轉);乙方
願將所○○○鄉○○段丁台小段435-2地號目建面積106平
方公尺(33.065坪)以每坪新台幣7萬元計算,合計金額
為新台幣224萬4550元出換與甲方,經甲、方同意照價承
受屬實。另原告及其親屬因尚需賴以坐落台中縣○○鄉○
○段丁台小段436地號,面積1843平方公尺上之既成道路
通行,因此原告爰在該不動產互易契約書第4條中約定「
甲方另再向乙方買○○○鄉○○段丁台小段436地號內既
成道路用地、地目田、面積50.89平方公尺(15.39坪)買
賣位置並有附圖,每坪以新台幣2萬元計算,合計金額為
新台幣30萬7900元,就此部分原告雖已給付價金,但當時
因受限農業發展條例農地使用限制,故在土地互易契約書
上第6條中載以「甲方向乙方買受本契約第4條所載之土地
係農牧用地,依現行法令所限,不能分割或可移轉共有時
,乙方應無條件將甲方買受土地位置分割過戶與甲方持有
。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開放為農業用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
所有權為之登記為持分共有時,原告曾向訴外人黃南輝請
求辦理登記,訴外人黃南輝遲未辦理,並於民國95年間將
系爭土地全數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於96年1月25日出具
承諾書承諾:「甲乙雙方約定買賣土地標示○○○鄉○○
段丁台小段436地號內,面積50點89平方公尺(15點39坪
)係乙○○先生所有,待以後能夠產權移轉登記時再登記
乙○○先生名下繼續供道路永久使用」。惟經原告多次催
請被告辦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轉登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不動產物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互易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易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承諾書影本各1件及存證
信函影本2件為證,且為被告前到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函請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測量在卷,(即如附圖所示436
之A部分,本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實測面
積經以四捨五入核計為51平方公尺),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情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
(裁判費3,310元、測量規費4,225元)由被告負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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