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7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炎崑 曾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
日邀約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書立借據1紙,共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6日起至
98年8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息,本息分期償
還,以1個月為1期,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嗣訴外人吳炎崑與被告借款後,僅償還部分款項,並未依
約按期清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金額17萬72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
理。其次,被告於93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
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利息按年
息17.99%計算,約定該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每月21日繳款,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
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亦同。若有一次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借款後,自96年1月2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炎崑共同向原告借款,尚
有剩餘借款未清償完畢,及被告向其申請使用現金卡借款未
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財吉寶卡申請
書暨契約一份、卡貸資料查詢一份、交易明細查詢二份、催
告通知書一份、交易明細二份、放款繳息明細表一份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