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7、28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傳明
被 告 柯添發 即 柯文欽 即上德特殊美術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
更為乙○○,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其提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參,則其具狀聲明由新之法定代理人乙○○承
受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
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自民國94
年4月11日起,每期平均攤還2000元,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
欠38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陸續代為清償22000元,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亦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16000元仍未
償付。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當庭將利息部分減
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稱:伊雖有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通訊產品,並按期繳
納5期分期款10000元予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惟嗣巔峰公司並
未繼續提供通訊服務,故伊拒絕繳納系爭分期款,且當時原
告等銀行亦未出面,原告等自不得向其請求系爭款項等語置
辯。
三、原告等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
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
開情詞辯解。然查,依原告等提出之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
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被告同意委託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
其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
經銷商即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亦同意依該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其向原告臺灣新
光銀行清償等情,被告並在該申請表右下方蓋章,表示充分
理解該申請表中所有條款並同意遵守,足見其確已與原告臺
灣新光銀行就上述48000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另參諸上開申請表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並授權原告臺灣新
光銀行,得於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
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等內容,可知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係經被告之同意,將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
銀行貸得之48000元,逕行撥入巔峰公司之帳戶內,以代借
款現實之交付,是以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亦已履行貸與人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移轉金錢所有權義務,是其與被告間
所訂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無疑,被告自應依其承諾之
還款方式,分24期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清償該48000元借款
,參諸被告自承嗣亦共計繳納分期款10000元予原告臺灣新
光銀行等詞。基此,縱認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於簽立上開申請
表之際,並未在場,亦不影響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業
已成立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辯稱:原告等銀行
當時並未出面,故不得向其請求系爭款項,即不足採。
四、另由上述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被告對前揭貸款之金
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
以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
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原告二者等語觀之,顯見原告臺灣
新光銀行與被告所訂消費借貸契約,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
買賣契約,係屬二個不同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不得以其與巔
峰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發生糾紛為由,拒絕依其與原告臺灣新
光銀行所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對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清償任
何應繳納之分期款項。從而,被告抗辯巔峰公司未依其間所
訂買賣契約約定提供商品服務等情,縱屬真實,其亦僅得執
以對巔峰公司有所主張,尚不得作為對抗原告臺灣新光銀行
,及拒絕按期對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給付上述欠款之事由,是
被告抗辯巔峰公司未履行提供商品服務之義務,其得執此拒
絕對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清償貸款本息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貸款後,僅
依約按期清償5期分期款,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繼續依約
還款,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清償
本金2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16000元等語
,為可採信,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而被告在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為其代償部分債務前,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款
項38000元,已逾分期款總額48000元之1/5,則依被告與原
告臺灣新光銀行間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
從而,原告臺灣新光銀行請求被告給付就其未依約自行清償
之款項中,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後之餘額16000元,及
該項欠款金額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約定利息,負給付之責,自無不合。又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為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代辦人,其於
被告遲延未付貸款時,代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清償2200
0元,則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債之清償,得由第三
人為之」,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等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已承受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對被告之貸款債權,則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22000元,合於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第203條:「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等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就其因代被告向
原告臺灣新光銀行清償部分債務,而取得對被告之上述2200
0元債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代催告被告
履行,因被告未為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時(即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臺灣
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分別依據與被告所訂消費性貸款契
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引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