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用
本件款項,嗣華僑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與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合併,以丙
○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3年7月05日,邀同被告丁○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
限至96年7月0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
至第36期止,依原告銀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
息0.12%計算,按期平均攤還納本息,約定如有一期未付時
,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時
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因
自96年7月0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遲延時之利率合計
為7.823%),而視為全部到期,惟尚有借款本金43,725元
,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保
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還款查詢表
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還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