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抗告人 牟晨睿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二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必以就該證據本身為形式上之觀察,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予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牟晨睿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扣繳憑單(製單編號GTT00000000號,所得所屬年月民國88年1月至88年5月,給付總額64,710元<新台幣,下同>,給付淨額64,710元)上所載之給付淨額與給付總額,與抗告人在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薪資帳戶內之88年2月至5或
6月薪資總額不符,有富邦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考,足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係偽造或變造,抗告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損害聚客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客力公司)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將聚客力公司所製發GTT00000000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製單編號及「所得所屬年月88年1月至88年5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給付淨額64,710」等所得給付年度及給付金額等部分內容變造為:「製單編號GTT0000000
0」、「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給付淨額20,750」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持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聚客力公司,有原審10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經變造扣繳憑單影本,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非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且原確定判決亦就上開證據為審酌,核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88年度薪資轉帳存款明細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符合事後始發現之「嶄新性」,且該明細表可知扣繳憑單上之給付淨額、給付總額與所得人薪資轉帳存摺之加總數字不同,係因聚客力公司製發扣繳憑單之方式不同,抗告人詢問過聚客力公司負責人 屈大新 ,足見87年度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淨額與給付總額並無明顯錯誤,原審可傳訊證人屈大新以證明,符合再審要件之「顯然性」。㈡、原確定判決認定:88年度扣繳憑單記載所得為88年1月至5月,給付總額及給付淨額為64,710元云云,然抗告人之勞工保險卡年資為87年11月17日至88年2月24日,何以88年度之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為88年1月至5月,該任職期間之錯誤,影響地政局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正確性,足見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或變造,不得作為論罪依據。抗告人88年度給付總額及給付淨額應如富邦銀行88年度薪資轉帳存摺上所記載之75,854元,方屬正確。㈢、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如何證明87年度扣繳憑單係偽造?給付淨額與給付總額之正確數字為何?且原裁定何能以97年之交易明細證明88年之實際薪資總額?再者,原裁定既認抗告人已符合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要件,何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承辦人要刁難?該承辦員是否符合懲處之相關規定?㈣、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向地政局行使變造私文書云云,實則係地政局承辦員先告知抗告人87年度扣繳憑單疑似變造,抗告人則授權承辦人將該憑單轉呈法院查明真偽。抗告人無犯案動機,亦未因犯案受益,且證人屈大新亦表示該扣繳憑單應為真實,不影響聚客力公司權益及製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等語。
五、惟查:㈠、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被告提供其於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供調查,核閱其明細,該帳戶於87年12月11日存入薪資6,683元,88年1月14日存入薪資22,433元……,合計其金額為29,116元」,與抗告人於98年1月19日所補提之聚客力公司「製單編號GTT00000000」、「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填載之給付總額、給付淨額均係20,750元有所出入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理由
乙、二、㈢部分),核與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在上開時間所匯入之2筆薪資金額為29,116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與抗告人主張88年之薪資數額無關,是從形式上觀察,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有關抗告人在88年間之薪資所得額部分,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首揭說明,即非確實之新證據。㈡、證人屈大新於判決確定前,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調查(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理由乙、
二、㈢部分),是證人屈大新並非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見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是證人經傳喚到庭後,將為如何之證述及其證言是否可採,均須經調查程序始能明瞭。則抗告人聲請再傳喚證人屈大新到庭為證,從形式上觀察,與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不合,自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即抗告人)於98年1月19日上午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5張,其中88年1月至5月之聚客力公司扣繳憑單影本有5個月之年資,承辦人員在左上角註記數字「5」,以示可採記5個月之工作年資……於再次審核,發現上開88年1月至5月之扣繳憑單影本僅能採計1個月工作年資,而請抗告人補件;抗告人補提供之扣繳憑單影本左上角處,亦見數字「5」之註記,所得年月也有模糊不清之情形,製單編號處亦均有圈起之跡,因認為該補提之扣繳憑單影本有問題,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 吳苑如鄭婷文 於偵查中一致結證在卷,並有抗告人當日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存卷可資佐證。經核閱聚客力公司所製發GTT00000000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左上角處確曾註記為「5」;抗告人補提GTT00000000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不僅記載數字之位置與聚客力公司所製發之GTT00000000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極為近似,且差異之數字部分,補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亦較模糊,兩者左上角處同一位置,均見相同之數字「5」之註記,製單編號處亦均有圈起之跡,此等雷同之情形,應出於影印後之竄改等情,憑以認定上開GTT00000000號扣繳憑單係抗告人所變造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理由乙、二、㈠部分),而依抗告人所提出其上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該帳戶於87年12月11日存入薪資6,683元,88年1月14日存入薪資22,433元,業如上述,則原裁定理由內援引確定判決所載「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97年11月至97年12月交易明細」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4列),固無從證明抗告人於87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所得額為若干,然此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原裁定未予說明,並無違法可言。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而為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均有未合,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錦樑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