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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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牟晨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扣繳憑單(記載製單編號GTZ000000000號,所得所屬年月88年1月至88年5月,給付總額64710,給付淨額64710),其上所載之給付淨額與給付總額,與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薪資帳戶內,88年2月至5或6月薪資總額不符,有富邦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件附卷可考,足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從而,被告當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何損害聚客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客力公司)之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本院查:
(一)再審聲請人所犯係變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製單編號為GTT00000000,下稱扣繳憑單)之製單編號、所得給付年度及給付金額等部分內容後,據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聚客力公司,而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罪之判決,此觀諸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影本即明。是被告執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憑之經變造扣繳憑單影本,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無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亦就上開證據詳為審酌,進而認定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明確,據為有罪確定判決。被告就此業經調查之證據漫指不實而再度資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即與「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確實性」)二要件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二)又被告提供其於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供調查,核閱其明細,確可見其帳戶於87年12月11日存入薪資新臺幣(下同)6683元,88年1月14日存入薪資22433元(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所附明細表、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所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99年5月5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29號函檢送之97年11月至97年12月交易明細)。而被告於98年1月19日最初提出之上開扣繳憑單影本所顯示之11個月年資加計被告於1個月至2個月(即87年11月、12月任職於聚客力公司)之實際從事代銷業務年資,應已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合於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要件,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嗣改制為新北市地政局)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予被告,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地政局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正確性之信賴(原確定判決第7頁)。然依被告所提供其於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87年11月、12月受領聚客力薪資之金額、帳戶明細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帳戶97年11月至97年12月交易明細,被告於87年12月11日領得聚客力公司給付之11月份薪資6683元,88年1月14日領得12月份薪資22433元(原審卷第39頁所附明細表、計算式、及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所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99年5月5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29號函檢送之97年11月至97年12月交易明細),合計其金額為29116元,核與被告於98年1月19日所補提之聚客力公司「製單編號GTT00000000」、「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扣繳憑單影本填載之給付總額、給付淨額均係20750元(他字卷第47頁),有所出入。參合前述變造之跡,俱徵被告於98年1月19日接獲地政局承辦人員補正之通知後,手邊並無聚客力公司製發其所得所屬年月為87年11月至12月之扣繳憑單,然為圖請領「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便利,於領回送件之扣繳憑單影本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月19日下午某時,先將聚客力公司所製發「製單編號GTT00000000」、「所得所屬年月88年1月至88年5月」、「所得給付年度88」、「給付總額64710」、「給付淨額64710」之扣繳憑單影本影印,以不詳方式,在不詳時地將新影本變造為「製單編號GTT00000000」、「所得所屬年月87年11月至87年12月」、「所得給付年度87」、「給付總額20750」、「給付淨額20750」之扣繳憑單影本,並與先前送件者一併行使,持向地政局申請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無疑。故被告無改作聚客力製發扣繳憑單之權限,竟擅自變造聚客力公司之扣繳憑單影本,使之成為聚客力公司製發被告於87年11月至12月受領薪資、所載給付金額與實際給付者不符之扣繳憑單影本,影響聚客力公司對扣繳憑單製發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聚客力公司甚明各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參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8頁),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上開變造扣繳憑單影本無生損害於聚客力公司云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另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上訴狀內請求傳喚內政部地政司陳專員就88年2月3日公布不動產經紀業條例,88年2月本可計算為1個月年資一事作證,係就事實爭議事項請求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自非最高法院得予調查事項;況且,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已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合於核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之證書要件,是被告請求傳喚有利證人陳專員作證,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