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07號
原告 廖宏偉
被告 賴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合計為5,000元,原告均已用街口帳戶轉帳予被告,被告應在113年2月6日還款,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還款,惟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街口明細擷圖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