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建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3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建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受刑人因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由受刑人照顧,故於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後,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表示希望能夠就上開刑度准予易科罰金,但遭拒絕,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能就上開刑度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刑度,嘉義地檢署並以111年度執助字第326號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26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505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準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326號案件,既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之代執行,依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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