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晉宏被告蘇永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晉宏、蘇永德共同犯毀損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晉宏及蘇永德因故對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之住戶不滿,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由黃晉宏持自已所有的1支木棒,蘇永德持自己所有的1支鋁棒為工具,砸毀上址 林莉純 所有的招牌、洗手臺、花盆、電燈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莉純。 嗣林莉純 調取錄影監視器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押上開1支木棒、1支鋁棒等物品。
二、本件證據:被告黃晉宏、蘇永德於警詢的自白、告訴人林莉純的警詢指述,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警察之採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罪名:被告黃晉宏、蘇永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沒收:扣案之1支木棒、1支鋁棒,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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