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酩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保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酩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酩傑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9月1日確定,但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2罪,以及有期徒刑1年1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7月4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上開案件,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9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乙節(下稱本案),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0月21日至機房內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因而犯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2罪,有期徒刑1年1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於111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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