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興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母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子車)沿嘉義縣東石鄉縣道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使,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裝載貨物(盤元鋼筋)未捆紮穩固,致貨物掉落於車道上,嚴重妨礙車輛通行,且未依規定擺放故障標誌;適有告訴人 蔡素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而直行撞擊掉落之貨物,告訴人因而受有額部開放性傷口20公分(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交易卷第24頁),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