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533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31公克),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5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273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警字第119號卷第25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