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新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44MG/L;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6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杜新發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杜新發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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