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淳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純淨濾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93,131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61,731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3年9月起至94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空壓機
濾芯(精密過瀘器)、過濾筒(油氣分離器)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之規格均係按照被告公司負責人丙○○以手繪尺寸圖面所製作之特殊訂製品,原告業已依約按時交貨,詎被告滯欠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共計1,093,131元未支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並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61,731元,又被告於94年2月4日收受原告之催告函,於五日內仍未給付,爰自94年2月14日起請求遲延利息。
㈡原告接獲被告訂單後,均依約按被告訂單指定之尺寸規格生
產,且貨物均經被告驗貨點收,事後亦未接獲被告通知有瑕疵催告原告補正,事隔半年餘被告始稱有瑕疵情事,其所辯不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出售系爭貨物予被告,即迭次發生瑕疵,原告同意辦理退貨或以折讓貨款方式,每月結算一次云云,惟事實並非如此,被告向原告陸續訂購系爭貨物期間,因被告屢次積欠貨款時間過長,原告向被告催款後,被告始表示少部分貨物有瑕疵要求退貨減價,斯時原告基於以和為貴,且金額不多,為免雙方爭執不休,以維誠信及雙方商誼,並未多所爭執及詳查,勉為其難同意被告上開要求,然非表示原告「自認」系爭貨品有瑕疵存在。況被告歷年來向原告所訂購之貨物均為與系爭貨物相同或類似之貨品,倘被告在93年9月之前即知原告所出售之貨物有瑕疵存在,卻仍持續不斷向原告下單購貨,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則被告逕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731元,及自9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被告,即迭次發生使用壽命不足(應連
續運轉八千小時)、殘油量過高等瑕疵,致被告將系爭貨物出賣予客戶後便遭客戶退貨,被告遭客戶退貨及尚未售出之現存不良品合計金額共1,384,151元,被告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且被告得於原告補正為完全給付或賠償損害前,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並得解除該尚未售出不良品部分之契約。
㈡因系爭貨物具有殘油量過高、使用壽命過短等瑕疵,屬「不
能即知之瑕疵」,須被告出售予客戶使用,待客戶使用後發現瑕疵,並經客戶通知被告,被告始能得知原告貨品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知悉上開情事後,即於94年1月14日發存證信函,將原告貨品有瑕疵之情事通知原告,被告已盡檢查通知義務。
㈢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品,均為其他公司市面上流通產品之規
格,故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均為被告訂製之特殊訂製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就其產品型錄上所保証之品質,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因系爭貨物有上述瑕疵,故原告同意辦理退貨或以折讓貨款
方式,每月結算一次,並由被告開立90天期之支票以為清償。嗣原告於93年10月份起即未與被告結算貨款,被告已於94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派員結算不良品辦理退貨或折讓貨方式,並賠償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損害,然原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又縱認系爭貨物並無瑕疵,本件貨款金額應為1,061,731元。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93年9月起至94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未支付。
㈡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該函送達五日內給付貨款,該律師函於94年2月4日送達被告。
五、兩造於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有無瑕疵?
六、本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價金,惟系爭貨物有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之貨物具有瑕疵,無非係以德國MANN公司測試報告(附於本院卷一第133-135頁)為據、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丁○○、乙○○、戊○○。而查:
㈠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將
原告所出產之油氣分離器,送請德國MANN公司鑑定,經檢測結果:在5.54立方米/每分鐘(m/min)測試時殘油量高達
41.9毫克/立方米,判定不合格,足見原告出售之油氣分離器顯有嚴重瑕疵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一第135頁之鑑定資料,其內容僅係截取整份鑑定報告中之1頁,非但不完整,且鑑定之樣品是否確為原告之貨物亦乏確實證明,其證據證明力可疑。其次,依上開鑑定資料所記載,該鑑定測試樣品提供予德國MANN公司之時間為93年7月16日,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系爭貨物交易時間係在93年9月起至94年1月間,則該德國MANN公司鑑定之樣品顯非系爭貨物,故上開鑑定資料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貨物有瑕疵之證明。
㈡證人丁○○(被告客戶)證稱:伊於93年5月間先與原告公
司的人聯絡,但原告公司帶被告公司人員至伊公司稱系爭零件的經銷權已經給被告公司,故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油氣分離器試用,伊公司買上開零件裝置在伊公司的機器上再出售給別人,買受人使用後認為零件的含油量較高,並不是不能用,伊公司就換回原廠的零件,並且把被告公司的試用零件交還被告公司,伊認為可能是買受人對於空氣的品質要求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依其證詞,證人丁○○向被告公司購買油氣分離器之時間係在93年5月間,此有證人購貨之銷貨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非本件系爭貨物出售之時間,況證人丁○○所述零件「含油量較高」之事實、原因均不明確,故其證詞亦不足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
㈢證人乙○○證稱:伊公司曾於91年間向原告購買過空壓機濾
芯,當時原告公司的產品不適合伊公司的空壓機,原告陸陸續續提供了好幾次給伊公司用,均是規格不適用,能否使用在其他機器伊不清楚,93年間伊公司並沒有跟原告交易過,伊未曾向被告公司訂貨,亦不認識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依上情,證人乙○○之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之時間係在91年間,其並未曾向被告訂貨(並非被告客戶),且原告貨品不適合之原因係「規格」不適用而非有瑕疵,則其證詞亦不足證系爭貨物有殘油量過高、使用壽命過短之瑕疵。
㈣證人戊○○證稱:在92年間原告提供樣品給伊公司測試,測
試完成之後,伊公司的機器就配合原告公司所提供的濾芯出售,後來有壹個客戶反映濾芯有問題,經原告派人會同伊公司到客戶處更換新的濾芯,當時原告表示所換的濾芯,效果會比較好,後來該客戶並沒有再表示有瑕疵。伊公司與原告購買過95個瀘芯,只有一個反應有瑕疵,其他並沒有反應有瑕疵,其他客戶並沒有反應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是依證人戊○○之證詞,亦難認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物有被告主張之瑕疵。
㈤綜上,被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有使用壽命不足和殘油量過高之
瑕疵,致被告將系爭貨物出賣予被告客戶後便遭客戶退貨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系爭貨物有瑕疵和被告遭其客戶退貨之事實,是被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負給付貨款暨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731元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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