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5號聲請人 陳慈珉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陳慈珉前因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裁定(下稱駁回上訴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就駁回上訴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復就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就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然不服,復就本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又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甚至在違反誠信原則和明確性原則之情況下,使當事人舉證責任轉換。聲請人在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之行政聲明異議狀及補充理由狀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後,已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作成舉證責任之轉換。本件相對人依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做為舉證,經舉證責任轉換後,相對人無法提出任何正面負責任之主張,自應承擔敗訴後果。
(二)聲請人自始至終未「自承其左轉」,原審判決論理之根據顯係臆測,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又107年10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90379號函、108年4月8日新北警淡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108年5月15日相對人答辯狀均為當事人單方面提出之文書,原審判決應依法調查該等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原審判決顯然不甚在意交通常識,也不注重相關交通法規,而不具備交通鑑定專業,如何認定相對人單方面提出之文書具有實質證明力?又經審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提供之照片,完全未標示前方直行路口是哪一個路口,遑論可看見設有阻擋車輛進入之交通錐。原審判決率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三)本件相對人裁量時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明確性原則,屬裁量之濫用。其「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應由行政法院加以審查其合法性。
(四)聲請人係駕駛車輛在直行車道上,擁有直行方向之相對路權。又聲請人係面臨直行前方路口威脅人身安全之道路環境改變,其防禦駕駛之「用路方法」,是「做對的事情」,而相對人諸多違法行政之裁量瑕疵,是「做不對的事情」。準此,聲請人主張「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具備原審判決所提之責任條件,應不予處罰。
(五)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存而不論」,「想當然爾」認為是對於原審判決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沒有自己之主見,毫無理論基礎及說服力可言。是原確定裁定之認定,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違背證據法則。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其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於法難謂合理」。
(六)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云云。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一)至(四)部分,無非是對於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至於前揭再審理由(五)之部分,仍係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所不服,僅因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經原確定裁定認定不合法,即徒憑己見空泛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具體指摘及說明,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