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李顯宗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李顯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攔停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H3J051、A00H3J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在案。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檢附通知單向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本案違規屬實,遂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J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一);另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J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開立系爭通知單之員警 楊尚儒 於原審曾自承於開單舉發後又返回返違規地點查看標誌,足見證人楊尚儒於開單時,並不確定違規標誌是否存在,原處分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
肆、具體作法中第(二)點攔停舉發的第4款:「……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規定,證人楊尚儒於開單時顯未確認違規標誌存在與否,才會於開單後折返查看,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程序瑕疵。
(二)上訴人曾於109年7月17日遭民眾檢舉路邊違規停車,但因所開立之罰單違規地點與實際違停地點不符,故遭被上訴人撤銷罰單,故即使上訴人本件交通違規屬實,但舉發違規地點與實際違規地點不符,依法應撤銷舉發。
(三)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二)中稱系爭路口為交通要道,平日車輛往來頻繁,卻未有其他機車發生類似違規情事,以此否定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因半夜下雨導致標誌被遮掩看不清楚之實情,但根據上訴人於本案後實地觀察,白天系爭路口之交通違規約2至3件,晚上系爭路口之交通違規約1至2件,而且集中在上下班尖峰時間。
系爭路口除「北往南」方向設有二段式左轉標誌,其餘「南往北」、「東往西」、「西往東」方向均可逕行左轉,所以「北往南」行向實際上常發生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在白天、未下雨、未有樹葉或施工機具遮擋之情況下尚且如此,何況是上訴人騎車經過系爭路口時是凌晨、下雨、有樹葉及施工機具遮擋交通標誌?
(四)上訴人原本從事旅遊業,因疫情影響無法工作,故目前倚靠外送維生,本件案發時上訴人係在執行外送工作,非無故違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機車駕籍查詢報表、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認定上訴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復依憑舉發機關108年12月1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49285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年3月26日北市○○道字第1093026974號函及所檢附之施工機具擺設照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提出系爭路口施作短管推進工程之施工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當庭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後,認定系爭路口並無被機具遮掩或樹木擋住之情況,上訴人確有不依標誌指示二段式轉彎之違規情事,並已於原判決中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細繹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陳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