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李宗紳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號○○道左轉疏洪西路往新莊方向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9年5月26日檢具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查證屬實,乃於109年7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三重分局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109年11月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3月22日109年度交字第80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民眾未依規定提供影片或至少2張以上連貫照片檢舉,本件依法應不予舉發。又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規定之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燈光」,係指「近光燈、遠光燈及霧燈」,並不包括方向燈,原處分以該條規定加重處罰上訴人,與違規事實不符等語。
四、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已論明由民眾檢舉影像的擷取畫面觀之(原審卷第80-81頁),畫面時間0000-00-0000:17:38時,畫面中僅有2輛機車,其中最前方準備左轉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顯示左邊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000-00-0000:17:40時,系爭機車持續未顯示左邊方向燈,而行駛在路口範圍左轉疏洪西路;於畫面時間0000-00-0000:18:00時,系爭機車沿疏洪西路直行,並明顯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OOO-OOOO」即系爭車輛,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經駕駛沿新北市○○區○○號○○道之左轉專用車道(即地面繪設有指示「左轉彎」之弧形箭頭指向線),左轉向疏洪西路往新莊方向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的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並不以違規當時同時攝錄車牌號碼之證據資料,始得作為合法裁罰之依據。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稱「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燈光之規定,明顯包含「方向燈光」,此見同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第106條第5款、第109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由第109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車輛行駛及現場道路之不同狀況,予以分項規定,並非排除方向燈不屬於燈光之類別,此觀前揭法文之體系性意旨,亦屬當然的解釋,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適用法規與違規事實不符,容有誤解等語。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的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