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GYW-六七八號重機車來路不明,係屬贓物(該重機車原為 袁明鈿 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游泳池前,為不詳之人所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鎮○○路上,向「阿寶」收受該部贓車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大聯盟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未曾被警查獲騎乘贓車,應係遭人冒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辯:伊未曾被警查獲騎乘贓車,係被人冒名等語,核與證人即車主甲○○證稱:機車是我去派出所領回來的,在警察局有看到小偷,但不是在場的被告等語相符。且本院依職權採集被告指紋,連同警訊筆錄及逮捕通知單上「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者並不相符;而警訊筆錄及逮捕通知單上之指紋,應為 詹博仁 所有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三九四五四號函暨所附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又遍閱全卷,並無資料如相片可供特定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為「詹博仁」其人,無從據以更正後再行審理,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收受騎乘上開贓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詹博仁涉嫌本件贓物案件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