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己○○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太子國寶社區」住戶之一,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就該社區事務與管理委員會之意見不一,竟不先行了解該社區管理費之收支與帳冊登載情形,亦未取得任何足堪對管理委員會委員產生涉犯刑罰之懷疑之事證,即意圖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三屆之委員丁○○、丙○○、乙○○、甲○○、戊○○○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虛構丁○○、丙○○、乙○○、甲○○、戊○○○等五人侵占「太子國寶社區」財物,而誣告其等涉犯侵占罪嫌(該署九十年度偵字五六六四號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足認丁○○等五人涉犯刑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己○○亦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在審理中自白上揭誣告犯行。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其一狀誣告丁○○、丙○○、乙○○、甲○○、戊○○○等五人雖同時受有侵害,然其侵害者究為國家法益,只成立一誣告罪。次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犯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末以,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酌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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