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在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桃園分公司南崁通訊處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汽車保險招攬業務及投保客戶保險費之收取業務。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趁其代收客戶保險費之機會,連續將其收領之數筆保險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供自己花用。迨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為甲○公司發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代表人 陳曉堂 具狀指訴及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存證信函、汽機車險服務人別未收保費明細表、人事基本資料查詢及繳款明細影本各乙份、繳納保費調查表三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任職於甲○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汽車保險招攬業務及投保客戶保險費之收取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就業務上代收保險費等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誤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顯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與甲○公司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所犯,僅是因其一時貪利失慮,致誤罹刑章,且參酌被告已先後返還三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一元予甲○公司,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所餘九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之侵占款項,復與甲○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佐,並其無何前科犯行,被告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