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原告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大園鄉公所因轄內舊縣道(軍用機場專用道)拓寬工程,需委任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規劃(含道路測量、橋樑箱涵、擋土牆、攔水堰之規劃、道路曲線改善及路面設計等),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以法定公開比價方式,由原告得標此件委託規劃案,雙方乃簽立「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大園鄉縣(軍用機場專用道)拓寬工程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以下簡稱委託契約書),工程預算之發包工程費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簽約後原告已經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規劃之設計,之後被告竟取消本案之進行。
(二)依委託契約書第六條,原告應得之「工程規劃設計費」,係按工程結算施工金額(不含工程保險費及包商利稅)的百分之二.八核計;另依委託契約書第八條(工程規劃設計後如係甲方因素致使工程取消終止合約..說明)第1項「工程設計完成後,因故取消,規劃設計費按第六條議定之百分比核計並按工程預算發包工程費(扣除項目同前)百分之三十給付」(請參原証二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第八條)。本件因原告業已全部完成工程規劃之設計後,被告卻因故取消,故依委託契約第六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計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之委任規劃之報酬(即000000000X2.8%X30%=0000000)。經原告發函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來函稱「貴公司擬申○○○鄉○○○道軍用機場專用道拓寬工程設計費一案,經查本案全部酬金為一、一六八、五0二元,俟本所編列追加減預算後,再行支付」,足証原告之請款有理由,被告亦同意應該給付此款。
(三)不料,被告一再以「預算業經編列,但鄉民代表大會尚未通過」為由,遲不給付此款,但查,被告之預算如何編列?有無被通過?此乃被告財源籌款之內部問題,與原告之請求無涉,被告以此理由搪塞,非有理由。原告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本案,被告仍不付款,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比價紀錄表、委託契約書、工程預算書、被告發函原告之公文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積欠原告這筆錢,由於當初沒有編預算,現在正進行編預算來支付。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