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並領用之,依約被告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但應於消費後向原告清償,逾期未付消費款,應加計自遲延日起按日以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應就債務人應付款項及依聲請約定書約定條款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持前述卡,以記帳方式消費及預借現金消費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應繳付及循環利息四千三百五十八元。詎被告並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兩造之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