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竹簡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三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零九元未繳付,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信設備,迄今尚欠電信費十二萬四千零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客戶欠費催繳函各乙紙及行動電話業務申請影本等為證,經核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電信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