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 莊英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被告 林昭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4樓套房、5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4樓套房、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00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第壹、貳項及第參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4樓套房、5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將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萬6500元,每2個月之該月1日繳交2個月租金,被告並繳付2個月之押租金,租期1年。不料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兩造於112年10月2日協商,被告同意於112年10月11日前付清所積欠3個月租金及電費3000元,被告屆期未付,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兩造再於112年11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協議,被告同意於112年11月13日先清償積欠之房租(扣除2個月押租金)、電費中3萬元部分,並於112年11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雙方之租賃契約應於斯時合意終止,不料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電費、遲延利息,並於雙方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壹至參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事實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12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審理中認諾,表示同意履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壹至參項所示之內容,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主文所示第壹至參項之內容,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惠雅附表:
房屋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00號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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