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2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93
04529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8年
12月25日至3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在其住居處所臺北市
○○區○○路○段○○○號9樓之1(下稱系爭處所),多次
深夜與友人大聲唱歌喧嘩、製造噪音,妨害鄰居住戶安寧,
遭檢舉人多次向檢舉,經派出所員警到場告誡仍不聽勸阻,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確有於系爭期間之聖誕
夜起至跨年期間內,邀約朋友來系爭處所相聚過節,惟聲明
異議人並無惡意,亦無不聽員警勸阻,並有持續注意小心注
意音量,但該大樓為屋齡超過40年的大樓,隔音狀況本就不
良,且系爭處所於近7年來均不定期有朋友來訪,若有妨害
安寧之情事鄰居早已抗議,故應無妨害安寧等情,爰聲明異
議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
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異議人除已自承於系爭期間內有邀
約朋友至系爭處所相聚過節等語,復經檢舉人 葉豐原 、葉柏
輝、 吳寶珠 、 汪敏芬 於警詢時證述聲明異議人確時常於深夜
邀集友人在其住宅內飲酒作樂、大聲唱歌喧嘩,其音量業已
造成公眾安寧之影響等語,堪認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據事實應
屬確實。本件聲明異議人固抗辯系爭處所於近7年來均不定
時有朋友來訪相聚,惟至系爭處所樓下8樓住戶搬來前均無
抗議情事,堪認係8樓住戶串連鄰居共同抗議故意造成聲明
異議人之困擾云云,惟現今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隔音效果
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家庭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
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當非具
同一標準,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質疑前實應反思,若非確有實
際噪音干擾,何以他人得動員諸多鄰居共同檢舉抗議,是否
過去數年間鄰居均僅為避免交惡而忍耐不語。誠然,友人來
訪而恣情歡樂所生音響在所難免,亦為生活所不可避免,但
若未免日後鄰居間齟齬及罰鍰之困擾,聲明異議人似可考量
平時即與鄰居間建立更友善之關係,於事先取得諒解為解決
,當可避免日後諸多鄰人間爭頌之困擾。綜上所述,聲明異
議人上開抗辯,尚非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人5,000元罰鍰,核無不
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