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2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93
04529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8年
12月25日至3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在其住居處所臺北市
○○區○○路○段○○○號9樓之1(下稱系爭處所),多次
深夜與友人大聲唱歌喧嘩、製造噪音,妨害鄰居住戶安寧,
遭檢舉人多次向檢舉,經派出所員警到場告誡仍不聽勸阻,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確有於系爭期間之聖誕
夜起至跨年期間內,邀約朋友來系爭處所相聚過節,惟聲明
異議人並無惡意,亦無不聽員警勸阻,並有持續注意小心注
意音量,但該大樓為屋齡超過40年的大樓,隔音狀況本就不
良,且系爭處所於近7年來均不定期有朋友來訪,若有妨害
安寧之情事鄰居早已抗議,故應無妨害安寧等情,爰聲明異
議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
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異議人除已自承於系爭期間內有邀
約朋友至系爭處所相聚過節等語,復經檢舉人 葉豐原 、葉柏
輝、 吳寶珠汪敏芬 於警詢時證述聲明異議人確時常於深夜
邀集友人在其住宅內飲酒作樂、大聲唱歌喧嘩,其音量業已
造成公眾安寧之影響等語,堪認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據事實應
屬確實。本件聲明異議人固抗辯系爭處所於近7年來均不定
時有朋友來訪相聚,惟至系爭處所樓下8樓住戶搬來前均無
抗議情事,堪認係8樓住戶串連鄰居共同抗議故意造成聲明
異議人之困擾云云,惟現今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隔音效果
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家庭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
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當非具
同一標準,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質疑前實應反思,若非確有實
際噪音干擾,何以他人得動員諸多鄰居共同檢舉抗議,是否
過去數年間鄰居均僅為避免交惡而忍耐不語。誠然,友人來
訪而恣情歡樂所生音響在所難免,亦為生活所不可避免,但
若未免日後鄰居間齟齬及罰鍰之困擾,聲明異議人似可考量
平時即與鄰居間建立更友善之關係,於事先取得諒解為解決
,當可避免日後諸多鄰人間爭頌之困擾。綜上所述,聲明異
議人上開抗辯,尚非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人5,000元罰鍰,核無不
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