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六四,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富吉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原告章程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