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
同)294,000元(含稅14,000元)向原告購買「中菱高科技設計
升降機」(HOMEEL(CR),1BC,P3-2S-12M/min-5S/O(1-5)x1SET
)壹台,安裝於第三人乙○○指定之新竹市○○路「麗緻天
尊B4」(門牌:新竹市○○路○○○巷○○○弄○○○號)並由原告以
以126,000元(含稅6,000元)承攬安裝工程,兩造簽訂「升降
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升降設備安裝工程合約書」。原告已
依約交貨並安裝完竣,亦有「完工驗收證明書」可稽,詎被
告迄今尚欠42,000元迄未支付,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經到庭辯稱系爭電梯係為第三人乙○○安裝
使用,原告應向乙○○請求付款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前揭系爭電
梯買賣、安裝合約書及完工驗收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
,洵堪信為實在。被告空言主張使用者付費云云,既查無證
據可資佐證,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