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鑫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51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547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
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155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月19日
桃院興執93執竹字第15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916,439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2月12日受理後即
於同年月23日核發北院隆99司執酉字第15519號扣押命令,
就聲請人於彰化安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債權在上開債權
範圍內扣押,嗣後於99年3月1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業經
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5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9年3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5477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
債權總額為916,439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7,466元〔
916,439元×5%×3年=137,466元(小數點4捨5入)〕
,取其概數14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