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楹翔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42號、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楹翔為址設苗栗縣○○鎮○○街○○號
1樓秝全有限公司(下稱秝全公司,業已廢止)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秝全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向理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理富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與 陳芊彣 (秝全公司主辦會計之人員,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主辦會計人員,由本院另為判決)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理富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6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充當秝全公司進項憑證。被告、陳芊彣並以2個月為1期,於取得發票日次期開始15日內之某日,共同於101年1月份之申報期限內,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分別填製會計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秝全公司於上開期間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1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要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準此,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取得如附表所示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於101年1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稅捐之行為,該期營業稅申報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申報之行為縱有數次,仍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
四、查被告與陳芊彣共同於101年度1月份營業稅申報期限內填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據以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乙節,被告所犯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原訴字第14號判決(起訴案號:
102年偵字第5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駁回其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原訴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部分,與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核屬同一期營業稅申報時所為,依前開二、三說明,該期營業稅申報整體上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取得附表所示之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於101年1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稅捐之行為,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本院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表:秝全公司向理富公司取得之進項不實發票┌─┬─────┬──────┬──────┬──────┬───────┐│編│開立公司│開立月份│發票字軌編號│銷售金額│稅額││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㈠│理富公司│100年11月│XQ00000000│70萬元│3萬5,000元│├─┼─────┼──────┼──────┼──────┼───────┤│㈡│理富公司│100年11月│XQ00000000│110萬元│5萬5,000元│├─┼─────┼──────┼──────┼──────┼───────┤│㈢│理富公司│100年12月│XQ00000000│40萬元│2萬元│├─┼─────┼──────┼──────┼──────┼───────┤│㈣│理富公司│100年12月│XQ00000000│16萬5,477元│8,272元│├─┼─────┼──────┼──────┼──────┼───────┤│㈤│理富公司│100年12月│XQ00000000│85萬6,720元│4萬2,836元│├─┼─────┼──────┼──────┼──────┼───────┤│㈥│理富公司│100年12月│XQ00000000│17萬7,833元│8,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