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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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內田英世66歲(上列證人因被告王瑞琳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內田英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3條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183條第1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第17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依據前開規定,證人出庭作證,在無拒絕證言權之下,證人即有依法具結並據實陳述之義務,如果證人違反此項義務,法院在考量個案情形之下,即得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鍰。
二、經查,本院審理104年度易字第175號被告王瑞琳傷害案件,認有傳喚告訴人即證人內田英世證述其遭被告傷害過程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2日合法傳喚證人內田英世,惟證人內田英世到庭經本院訊問年籍後,證人 內年英世 即開始逕行表達本院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不公云云,並拒絕具結或具結後拒絕作證,未經審判長許可即離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及前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8頁、第74頁、第76頁、第79頁背面)。審酌證人內田英世與本案案情具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其證言立於關鍵地位,其亦未明確表明依法有何拒絕證言之權利,本院認證人內田英世乃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且已嚴重妨礙真實實體之發現,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內田英世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