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17號聲請人 陳雅怡 相對人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提示日為民國105年4月22日,故依法應以該提示日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是聲請人請求該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1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5年2月3日│320,000元│未載│105年4月22日│CH676530│提示日││││││││105年4月22日│├──┼───────┼─────────┼───────┼───────┼───────┼──────┤│002│104年3月27日│150,000元│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0日│CH676527││└──┴───────┴─────────┴───────┴───────┴───────┴──────┘※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