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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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楹翔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芊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42號、第413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被告林楹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犯部分以外),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楹翔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芊彣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林楹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判決)不予引用,;起訴書所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均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