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興(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即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2月17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貪污治罪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8月(4次)

有期徒刑1年9月(6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5月某日至

98年12月29日

106年7月27日至

108年9月5日

108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60號、第290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14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判    決確定 日期

109年8月12日

(113年11月28日撤銷緩刑確定)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073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70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71號(已執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