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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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燕萍

訴訟參與人楊○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曹○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6730、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燕萍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59、101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輕率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原審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再次移付調解,被告、所屬托嬰中心已與被害人家屬楊○恩、曹○綺,以新臺幣560萬元(不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之陳述為憑(本院卷第93至95、108頁)。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5至6頁)。核已兼顧相關之科刑資料,並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並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原諒;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何況被告因本案憾事自責甚深而罹患憂鬱症(原審卷第87至89、95頁),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祺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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