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仁
陳秉豐張佑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仁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秉豐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佑任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明仁因對 薛又仁 有怨隙,知悉薛又仁為公務員,為使薛又仁為警攔查酒後駕車而受行政懲處或刑事追訴,而聯繫其友人陳秉豐共同策畫製造假車禍,欲讓員警對薛又仁施以酒測。詹明仁獲悉薛又仁將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晚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阿國 鵝肉巨蛋店」參加餐會後,即於108年9月30日2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陳秉豐「明天晚上6:00有任務」、「製造車禍而已」,而與陳秉豐達成製造假車禍之協議,陳秉豐遂邀約張佑任(所涉誣告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於108年10月
1日晚間至前開「阿國鵝肉巨蛋店」守候,於守候過程中,陳秉豐告知張佑任其將製造假車禍,至同日21時許,見薛又仁用餐完畢搭車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秉豐與張佑任旋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602-GVU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俟薛又仁於同日22時許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陳秉豐及張佑任沿路尾隨,於薛又仁行經河東路與河南二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陳秉豐即故意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薛又仁察覺有異,未停留現場並騎車離去,張佑任見狀即騎車自後追趕未果後,返回車禍現場,陳秉豐當場報警,並與張佑任在現場共同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嗣後,張佑任陪同陳秉豐至醫院就醫。陳秉豐將上情以
LINE告知詹明仁,陳秉豐與詹明仁明知陳秉豐與薛又仁並未發生車禍,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陳秉豐於翌(
2)日1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下稱前金分駐所)所製作筆錄,向員警虛偽指訴:「我於108年10月1日10時5分在河南二路與河東路(東南角)騎乘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對方當時在我前方,突然緊急剎車,所以我就從後面撞上,當時號誌為綠燈…我胸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我要對該名男子提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薛又仁涉有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罪嫌。薛又仁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嗣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 ),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385號受理,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證明薛又仁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薛又仁察覺有異,告訴員警前開車禍事故應為假車禍,陳秉豐及詹明仁分別經警扣得供其等聯絡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又仁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詹明仁及被告陳秉豐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至46頁、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明仁固不否認有與被告陳秉豐共同策劃製造假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叫陳秉豐去跟告訴人薛又仁發生擦撞,然後報警,讓員警對告訴人進行酒測而已,並沒有叫陳秉豐去告告訴人,後來陳秉豐為何會提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伊不清楚云云;被告陳秉豐固不否認有與被告詹明仁共同策劃製造假車禍,並於故意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後,至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對告訴人提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認告訴人有喝酒,但他跑走,所以伊才想說要報警,伊想要讓告訴人接受酒測,是員警到場處理時說要去驗傷才能處理肇事逃逸的問題,伊就照員警的指示去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明仁為使告訴人為警攔查酒後駕車而受行政懲處或刑
事追訴,而與被告陳秉豐共同策畫製造假車禍,欲讓員警對薛又仁施以酒測;被告詹明仁獲悉告訴人將於108年10月1日晚上在「阿國鵝肉巨蛋店」參加餐會後,即於108年9月30日21時52分許以LINE通知被告陳秉豐「明天晚上6:00有任務」、「製造車禍而已」,而與被告陳秉豐達成製造假車禍之協議,被告陳秉豐遂邀約張佑任於108年10月1日晚間至前開「阿國鵝肉巨蛋店」守候,並於守候過程中告知張佑任其將製造假車禍,至同日21時許,見告訴人用餐完畢搭車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同日22時許,告訴人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騎乘機車欲返家時,被告陳秉豐與張佑任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602-GVU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嗣於告訴人行經河東路與河南二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被告陳秉豐即故意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停留現場並騎車離去,被告陳秉豐當場報警,並與張佑任在現場共同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嗣後張佑任並陪同被告陳秉豐至醫院就醫;被告陳秉豐將上情告知被告薛又仁,被告陳秉豐即於翌(2)日1時7分許,前往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向員警虛偽指訴:「我於108年10月1日10時5分在河南二路與河東路(東南角)騎乘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對方當時在我前方,突然緊急剎車,所以我就從後面撞上,當時號誌為綠燈…我胸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我要對該名男子提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又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新興分局 高市 警新分偵字第109702295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9至193頁,訴字卷第190至1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佑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8
2至187頁,訴字卷第290至3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豐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265至289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詹明仁及被告陳秉豐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3至44頁、第64至65頁),並有被告陳秉豐與被告詹明仁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7至148頁)、被告陳秉豐與張佑任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9至1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3至180頁)、薛又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5至197頁)、詹明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53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二第43頁)、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訴字卷第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2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訴字卷第225至228頁)、被告陳秉豐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29至230頁)、車禍現場照片(見訴字卷第231至234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10122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秉豐急診就醫病歷(見訴字卷第236至247頁)、被告陳秉豐於108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見他卷二第33至35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3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533號卷一第27至29頁)、新興分局108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詹明仁】(見警卷第219至220頁、第227頁)、新興分局109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秉豐】(見警卷第245至249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詹明仁與被告陳秉豐就對告訴人提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乙事,有犯意聯絡,且具有誣告之犯意:
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觀之 被告陳秉豐與被告詹明仁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詹明仁於108年9月30日向被告陳秉豐表示翌日要製造車禍,被告陳秉豐表示 伊均 配合(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嗣於108年10月1日被告陳秉豐追撞告訴人後,被告陳秉豐旋即傳送其機車倒地之照片給被告詹明仁,被告詹明仁亦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陳秉豐,被告陳秉豐於員警到場處理,開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將該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傳送予被告詹明仁,並撥打電話給被告詹明仁,嗣又傳送訊息告知被告詹明仁,伊在去醫院的路上,更於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將該診斷證明書翻拍,傳送給被告詹明仁,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再告知詹明仁其一起提告過失傷害,現正做筆錄,並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旋撥打電話給被告詹明仁(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等情,被告陳秉豐於製造假車禍前後,與被告詹明仁保持密切之聯絡,雖部分訊息遭被告陳秉豐收回,而無法還原被告陳秉豐與被告詹明仁之完整對話,然仍可見被告陳秉豐不斷告知被告詹明仁,其製造假車禍後之處理情形,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與被告詹明仁保持聯繫,告知被告詹明仁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堪認被告詹明仁與被告陳秉豐就被告陳秉豐至前金分駐所提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復佐以被告詹明仁與被告陳秉豐事後於108年10月10日對話中提及此事時,被告詹明仁向被告陳秉豐表示「你不能開價」、「所以不能急讓他慢慢燉」,指示被告陳秉豐不能輕易與告訴人和解,再者,被告詹明仁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你教唆陳秉豐對薛又仁故意製造假車禍得逞後,明知陳秉豐身上的傷是追撞薛又仁造成的,你又叫陳秉豐醫院驗傷,是否屬實?」時,答稱:「屬實。」等語(見警卷第70頁),自承有指示被告陳秉豐至醫院驗傷等情, 益徵 被告詹明仁就被告陳秉豐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此事,與被告陳秉豐有犯意聯絡,再由被告陳秉豐至警察局提告。
⒊被告陳秉豐及被告詹明仁明知是被告陳秉豐故意自後追撞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陳秉豐因而受有傷害之事,仍由被告陳秉豐於108年10月2日1時7分許,至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時,虛構親身經歷之事實,向員警虛偽指訴係告訴人緊急煞車,其就從後面撞上之事實,並提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被告詹明仁及被告陳秉豐前揭所為告訴係屬誣告之刑事告訴,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陳秉豐雖辯稱:伊想要讓告訴人接受酒測,是員警到場
處理時說要去驗傷才能處理肇事逃逸的問題,伊就照員警的指示去驗傷云云。惟查:證人即到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洪俊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禍現場時,陳秉豐有跟伊提到對方撞到他就逃掉,伊現場看當事人可以自由行走,沒有到需要叫救護車的程度,所以就沒有幫他叫救護車,陳秉豐敘明他有受傷,另外一方沒有留置現場,伊會請他事後去醫院就診,這樣才能成立A2肇逃(A2指交通事故有人受傷的案子),伊有告知陳秉豐說肇事逃逸的部分會移交給前金分駐所偵辦,伊現場處理完就將肇事逃逸部分交給前金分駐所去偵辦,有告知陳秉豐說6個月內如果有受傷證明,可以向派出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訴字卷第144至148頁、第151頁);證人即前金分駐所員警 莊峻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事故發生後,陳秉豐說他要先去驗傷,伊跟他約1、2點過來做筆錄,製作筆錄時,伊有詢問他是否要向肇事的駕駛提出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筆錄一定會詢問是否提告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3至155頁),可知員警洪俊彥雖於事故發生現場有告知被告陳秉豐需至醫院就診,才能成立肇事逃逸,並可於6個月內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然員警洪俊彥僅係向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即被告陳秉豐告知其所享有之權利,及肇事逃逸案件之成立需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無指示被告陳秉豐務必至醫院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故驗傷與否,被告陳秉豐當可自行決定;又員警莊峻榮雖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被告陳秉豐是否要提出告訴,如要,係要提出何告訴等語,然此僅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被害人之制式設題內容,至於是否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被告陳秉豐亦享有自主決定權。而被告陳秉豐、被告詹明仁均明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秉豐故意自後追撞告訴人,告訴人並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為達使告訴人接受酒測之目的,而決定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自應擔負誣告罪之責,被告陳秉豐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詹明仁雖辯稱:伊離開跟陳秉豐見面的超商後,就去美
麗華喝酒,一直喝到被送回家,中間被告陳秉豐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怎麼可能記得住對話內容,伊只記得有跟他講說去跟告訴人摩擦、報警、進行酒測,伊沒有印象陳秉豐是否跟伊說過去警察局要怎麼講,後來陳秉豐為何會提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陳秉豐於製造假車禍前後,與被告詹明仁保持密切之聯絡,於被告陳秉豐傳送其機車倒地之照片給被告詹明仁時,被告詹明仁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陳秉豐,期間被告詹明仁與被告陳秉豐有多次電話聯繫,被告陳秉豐亦持續將發生假車禍後之處理情形告知被告詹明仁,被告陳秉豐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被告詹明仁其製作筆錄之情形,更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撥打電話給被告詹明仁等情,有被告詹明仁與被告陳秉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137至140頁),被告詹明仁空言辯稱當天伊去美麗華喝醉了,對當天的事情不是很清楚云云,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詹明仁及被告陳秉豐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
詞,被告詹明仁及被告陳秉豐前開誣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明仁及被告陳秉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
之誣告罪。被告詹明仁與被告陳秉豐間,就上開誣告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陳秉豐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陳秉豐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陳秉豐因前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更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所犯本案誣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明仁因對告訴人有怨
隙,即與被告陳秉豐共同謀議製造假車禍,讓員警對告訴人施以酒測,由被告陳秉豐尾隨告訴人,故意自告訴人後方追撞告訴人,因告訴人未停留現場即離去,即虛偽指訴告訴人犯罪,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詹明仁及被告陳秉豐雖就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難認有悔悟之心; 兼衡 被告詹明仁於為本案犯行前,有公共危險、強盜及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陳秉豐於為本案犯行前,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無其他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詹明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臨時工、娃娃機台、夜市擺攤之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有小孩,但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秉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員,現做室內拆除及翻修工程,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11萬至12萬元,需扶養4歲之小孩及父母、弟弟等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3
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詹明仁及被告陳秉豐所犯本案誣告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宣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門號及序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係被告詹明仁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陳秉豐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詹明仁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0頁,訴字卷第30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及序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係被告陳秉豐所有,亦係供其與被告詹明仁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秉豐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0頁,訴字卷第307至308頁),上開扣案之2支IPHONE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詹明仁及被告陳秉豐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詹明仁及被告陳秉豐所犯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佑任經共同被告陳秉豐之邀約加入前開假車禍之策畫,於108年10月1日晚間與共同被告陳秉豐至「阿國鵝肉巨蛋店」守候,至21時許見告訴人用餐完畢搭車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張佑任及共同被告陳秉豐分別騎乘機車尾隨,俟告訴人於同日22時許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騎乘機車欲返家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張佑任與共同被告陳秉豐亦沿路尾隨,而於告訴人行經河東路與河南二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共同被告陳秉豐即故意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察覺有異,即未停留現場並騎車離去,被告張佑任見狀即騎車自後追趕未果後,返回車禍現場,與共同被告陳秉豐共同等候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並陪同共同被告陳秉豐至醫院驗傷,2人再於翌(
2)日1時7分許共同前往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由共同被告陳秉豐向員警為上開虛偽指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涉有上開罪嫌,而該案嗣經警方移送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張佑任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佑任涉有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秉豐及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張佑任與共同被告陳秉豐之LINE對話紀錄及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共同被告陳秉豐108年10月2日警詢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佑任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誣告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當天才知道要製造假車禍,伊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見訴字卷第334頁)。經查:
㈠被告張佑任有於108年10月1日晚間與共同被告陳秉豐至「
阿國鵝肉巨蛋店」守候,並於同日告訴人搭車返回高雄市政府,及騎乘機車欲返家時,與共同被告陳秉豐分別騎乘機車尾隨,嗣於告訴人行經河東路與河南二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共同被告陳秉豐即故意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未停留現場並騎車離去,被告張佑任見狀騎車自後追趕未果後,返回車禍現場,與共同被告陳秉豐共同等候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並陪同共同被告陳秉豐至醫院就醫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之被告張佑任與共同被告陳秉豐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
共同被告陳秉豐於108年10月1日19時58分時,傳送「等等你跟著」、「我跟你離距離」、「跟著你」、「因為是我撞」、「你為啥不敢撞」之訊息予被告張佑任,張佑任覆以「好」、「可以」等語,共同被告陳秉豐再於同日20時2分傳送「反正我撞定了」、「你不講」、「沒人知道我故意的」,被告張佑任覆以:「可以」等語之訊息(見警卷第151至
15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佑任於此時知悉共同被告陳秉豐要製造假車禍乙事;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明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跟陳秉豐說,如果薛又仁有喝酒,就跟上去,然後製造擦撞,讓警察到場處理,辦薛又仁酒駕等語(見他卷二第1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阿國鵝肉」時,有跟張佑任說伊要去跟薛又仁發生擦撞,讓薛又仁可以被實施酒測等語(見訴字卷第28
6頁),可見共同被告詹明仁、陳秉豐於策劃本件假車禍之初,其計畫內容是由共同被告陳秉豐故意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讓員警到場對告訴人進行酒測,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共同被告陳秉豐、詹明仁於策劃本件假車禍之初,即有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之犯意聯絡,遑論嗣經共同被告陳秉豐之邀約而加入本件假車禍實行之被告張佑任於加入本件假車禍之實行時,有何與共同被告陳秉豐、詹明仁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佑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陪同共同被告陳
秉豐至醫院驗傷,並於108年10月2日1時7分與共同被告陳秉豐一同至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由共同被告陳秉豐向員警為虛偽指訴,誣告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因而認被告張佑任與共同被告陳秉豐、詹明仁就本案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共同被告陳秉豐故意自告訴人後方追撞告訴人後,確實受有「胸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20頁),可見共同被告陳秉豐非全無就醫之必要,則被告張佑任陪同共同被告陳秉豐至醫院就醫,是否可遽認被告張佑任對於共同被告陳秉豐、詹明仁要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乙節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再觀之被告 陳佑任 與共同被告陳秉豐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0月1日2時12分許,共同被告陳秉豐傳送「睡了沒」之訊息予被告張佑任,被告張佑任覆以:「還沒」、「剛到家」,共同被告陳秉豐:「我在警察局做筆錄」,被告張佑任:「中正路那家」,共同被告陳秉豐:「對」等情(見警卷第155頁),可見共同被告陳秉豐於108年10月2日
1時7分在前金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張佑任並無在場,其方會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張佑任是否已入睡,並告知被告張佑任其現在警察局做筆錄。再者,共同被告陳秉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佑任只有陪伊去前金分駐所一次,就是凌晨4點多通知伊,請伊過去跟告訴人見面那此等語(見訴字卷第281頁),綜上可知,被告張佑任並無與共同被告陳秉豐於108年10月2日1時7分許一同至前金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佑任有於108年10月2日1時7分與共同被告陳秉豐一同至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佑任對於共同被告陳秉豐於108年10月2日1時7分至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是否會提出告訴及告訴內容為何,有事前謀議之情事,則被告張佑任就共同被告陳秉豐要至警察局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一節,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張佑任與共同被告詹明仁、陳秉豐就前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佑任有罪之確信。是以,本案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佑任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張佑任之認定。被告張佑任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張佑任所涉誣告犯行,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詹明仁與被告陳秉豐LINE對話內容┌──┬─────┬─────────────────────┐│編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民國)││├──┼─────┼─────────────────────┤│1│108年9月│下午9:52│││30日│詹明仁(下稱詹):明天晚上6:00有任務│││(警卷第13│陳秉豐(下稱陳):收到仁兄│││7頁)├─────────────────────┤│││下午9:53至下午9:54││││詹:製造車禍而已││││陳:收到││││詹:還是騎車││││我明天跟你講││││陳:仁兄決定││││我都配合││││詹:嗯│├──┼─────┼─────────────────────┤│2│108年10月│下午6:10│││1日│詹:(傳送阿國鵝肉巨蛋店地址給陳秉豐)│││(警卷第13│陳:等等到這邊嗎│││8至140頁│詹:等等七點│││)│7:30好了││││陳:好│││├─────────────────────┤│││下午9:06││││陳:離開│││├─────────────────────┤│││下午9:43││││陳:(撥打電話給詹明仁,通話時間16秒)│││├─────────────────────┤│││下午10:06││││陳:(撥打電話給詹明仁,通話時間23秒)│││├─────────────────────┤│││下午10:06至下午10:11││││陳:(傳送機車倒地之照片給詹明仁)││││結果││││我腳斷掉││││詹:(撥打電話給陳秉豐,通話時間10秒)││││陳:仁兄││││我知道││││……││││怎麼叫││││打電話去││││就好嗎││││沒人││││幼嫩轉彎去了││││現在剛回來││││找不到他││││一講話都酒味││││我跟他說││││你不要走││││下來講清楚││││他說對不起││││直接騎走│││├─────────────────────┤│││下午10:59至11:14││││陳:(傳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翻拍照片給詹明仁)││││(撥打電話給詹明仁,通話時間15秒)││││我剛查到││││現在去醫院的路上││││等等用好跟仁兄說││││詹:(撥打電話給陳秉豐,通話時間6秒)││││詹:(撥打電話給陳秉豐,通話時間37秒)│││├─────────────────────┤│││下午11:51至下午11:55││││陳:(傳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給詹明仁)││││開好了││││(撥打電話給詹明仁,詹明仁未接)││││仁兄我過去找您嗎││││詹:(撥打電話給陳秉豐,通話時間29秒)│├──┼─────┼─────────────────────┤│3│108年10月│上午12:05│││1日│陳:(撥打電話給詹明仁,通話時間9秒)│││(警卷第14│詹: 李雅靜 議員│││0頁)│0953……(詳卷)│││├─────────────────────┤│││上午1:28至上午1:41││││陳:警察說││││查到電話││││是沒人使用││││我連過失傷害││││一起告││││做筆錄中││││(撥打電話給詹明仁,通話時間42秒)│├──┼─────┼─────────────────────┤│4│108年10月│上午12:55至上午12:59│││10日│詹:一輩子二線三的無聊份子│││(警卷第14│陳:記小過很嚴重嗎│││8頁)│詹:也許在撞一下他就畢業了││││陳:他這次沒跟我和解成功會畢業嗎││││詹:還好而已沒獎金││││你不能開價││││陳:當然││││詹:所以不能急讓他慢慢燉││││陳:好││││知道│└──┴─────┴─────────────────────┘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沒收與否及依據│├──┴─────────┴─────────┴───────┤│執行時間:108年12月30日11時15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受執行人:詹明仁│├──┬─────────┬─────────┬───────┤│1│IPHONE廠牌8PLUS行│詹明仁所有,供其為│依刑法第38條第│││動電話1支(含門號│本案犯行,與陳秉豐│2項前段規定,│││:0000000000號SIM│聯絡之用│附隨於被告詹明│││卡1枚,序號:3567││仁所犯誣告罪刑│││00000000000號)││項下宣告沒收│├──┴─────────┴─────────┴───────┤│執行時間:109年1月2日7時40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2樓;受執行人:陳秉豐│├──┬─────────┬─────────┬───────┤│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陳秉豐所有,供其為│依刑法第38條第│││1支(含門號:0900│本案犯行,與詹明仁│2項前段規定,│││770185號SIM卡1枚│聯絡之用│附隨於被告陳秉│││,序號:0000000000││豐所犯誣告罪刑│││58220號)││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