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90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度偵字第30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與乙○○間發生財務及感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3日5時30分至同日5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傳送內容為:「你說過的要一輩子在一起,我一定會讓你實現,活著不行,死在一起總容易吧?」、「最近出門要小心,你對我的無情和絕情都做到了,讓你看看後面我怎麼來對你吧」、「最近讓你過的很平靜吧,想知道我幹嘛嗎?沒想到在台灣弄把槍還真容易,只要有錢就解決了」等簡訊,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旋乙○○閱覽其手機顯示之上開簡訊內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於證人丙○○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言詞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法傳送上述簡訊內容至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恐嚇罪為結果犯,伊係因乙○○先罵伊,伊一時氣憤始發送上開簡訊,以阻止乙○○來找伊,乙○○瞭解伊只是發洩情緒而已,故乙○○閱覽上開訊息後不會生心畏懼,乙○○提告後仍傳送簡訊騷擾、辱罵伊,伊應不構成犯罪;又伊與乙○○未曾同居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申請後,自103年6月起交由被告使用等情在卷(見偵卷第
4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手機顯示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按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而惡害之告知,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簡言之,刑法第305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參考最高法院27年第1次民刑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傳送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對乙○○恫嚇稱:「你說過的要一輩子在一起,我一定會讓你實現,活著不行,死在一起總容易吧?」、「最近出門要小心,你對我的無情和絕情都做到了,讓你看看後面我怎麼來對你吧」、「最近讓你過的很平靜吧,想知道我幹嘛嗎?沒想到在台灣弄把槍還真容易,只要有錢就解決了」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看到上開簡訊內容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從而被告辯稱:恐嚇罪為結果犯,乙○○根本不可能害怕,伊不構成犯罪云云,委無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與乙○○認識3年,之前是男女朋友,於103年6月分手等情(見偵卷第
2頁反面),且於103年12月31日所撰刑事答辯狀記載:「被告甲○○與原告乙○○為男女朋友,被告想要與原告分手,回到大陸,卻發現懷有原告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復於104年2月2日所撰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被告甲○○與原告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原告得知被告懷孕後,想趁機....」等語,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自2012年起至2013年止,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同居約
1、2個月,同居期間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辯稱:伊與乙○○間並無同居關係乙節,亦不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傳送數個簡訊予告訴人,該數個傳送簡訊之舉動係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個恐嚇罪。再按曾有同居關係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開簡訊內容恐嚇乙○○,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依上開說明,屬家庭暴力罪。
㈢、原審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因和告訴人有財物及感情糾紛,以傳送簡訊方式將加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兼衡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其諒解,其智識程度為初中、犯罪動機、目的,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揭辯解否認犯罪並請求改判無罪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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