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昀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昀宏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三至六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三至六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5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另審酌附表編號一與二、五與六所犯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性質兼含成癮性病症,而就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依現行所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下,惟於數罪定應執行時,亦應考量各罪屬病症本質,參酌觀察勒戒(最長不得逾二月)強制戒治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刑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定刑五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定刑三年),應將各該段期間施用毒品罪之應執行罪刑,以類似集合犯觀點,為整體考量,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查係於短期間內之多次施用行為(附表編號一、二之各次施用,約在10至14日內之
2次犯行。附表編號五之各次施用,則係在19日內之4次犯行,而附表編號六之該次施用,與附表編號五之最後該次施用,僅隔約8日),足認被告毒品成癮性嚴重,如以整體觀點而言,顯有因癮而反覆施用之集合犯行特性,參照前開說明,爰就其所犯各罪,依附表編號一裁判確定前後所犯之各罪,考量其各罪罪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第2項│第1項││├────┼───────────┼───────────┼───────────┤│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1年。│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07.13為警採尿回溯│103.07.27│103.10.07│││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84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85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103年度簡字第5972號││實├──┼───────────┼───────────┼───────────┤│審│判決│103.09.12│103.11.25│103.11.25│││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10.03│103.12.15│103.12.19│││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罪│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1項│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㈠處有期徒刑1年1月。│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㈡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㈢處有期徒刑9月。│算1日。││││㈣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1日。││├────┼───────────┼───────────┼───────────┤│犯罪日期│103.10.24│㈠103.10.04│103.11.01││││㈡103.10.07│││││㈢103.10.23│││││㈣103.10.23││├────┼───────────┼───────────┼───────────┤│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19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837、│10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8261、830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13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實├──┼───────────┼───────────┼───────────┤│審│判決│103.12.05│104.02.26│104.03.26│││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4.02.10│104.03.23│104.04.20│││日期││││├─┴──┼───────────┴───────────┴───────────┤│備註│編號五、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